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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经历三审,终落结果
发布人:admin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未知   点击数:

关健词: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例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

 

请求人:周开文

代理机构: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陈国龙(专利权人)

代理机构:杭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情:

2007424,周开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陈国龙所有的第200420090310.9号、名称为“三角形钢构塔”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审查中陈国龙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了相应修改,2008519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11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周开文对该决定不服,将专利复审委和陈国龙一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11511号决定。我所代理人受周开文委托代理诉讼,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检索到几份与本专利近似的有利对比文件,其中包括附件2和附件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主权项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判决撤销第11511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参见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41037.html

专利复审委与陈国龙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511号决定。陈国龙在二审诉讼中主张“附件7与本专利相比,属于不同类型的结构,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附件7能否作为对比文件以及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本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一案,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并经一、二级法院审理,其得出的结果完全不同。由此说明,在专利无效纠纷案中,判断一份对比文件是否可引用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有无创造性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标准。但是也有原则性的评判标准,通过本案给我们如下两点启示:

1.     本案专利权人主张附件7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理由是附件7与本专利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结构。在将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时,应看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结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综合评判,而不单纯是看两者某方面的具体差异。

2.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问题时,如果同现有技术相比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假如从现有技术中可以得出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得到的技术启示,而且该技术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使该专利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差别,该专利也不具有创造性。

3.     作为专利无效的请求人一方,能否找到有利的对比文件是无效得以成功的关键之一,而专利代理机构的文献检索水平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