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日,李开基受聘于海南瑞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任总工程师,主要从事使用半导体控温控湿技术的电子智能药箱的研发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同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空气水分子冷凝器发明专利权人由李开基、符红文变更为瑞尔公司。而空气水分子冷凝器与半导体控温控湿器专利申请有技术关联。
瑞尔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认为,施军达于2007年9月26日申请的名为“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发明专利早于瑞尔公司,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瑞尔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瑞尔公司怀疑是2008年2月从该公司离职的员工李开基泄露了公司秘密,将公司研发的技术出卖给了施军达,于是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海口中院判决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瑞尔公司所有,施军达、李开基共同赔偿瑞尔公司损失共计5万元。2010年5月,施军达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瑞尔公司是该专利申请材料的合法持有者,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瑞尔公司所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瑞尔公司:施军达不是专利的发明人也不是设计人,不享有发明专利的申请权。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半导体控温控湿技术的上游技术空气水分子冷凝器发明专利在内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了瑞尔公司研发了半导体控温控湿技术并将其用于产品开发、销售的全过程。在施军达申请发明专利前,瑞尔公司研发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技术即为公司的技术秘密。施军达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瑞尔公司的技术秘密,非自己的发明或设计,自然不享有专利申请权。施军达称通过购买瑞尔公司的空气水分子冷凝器就完全了解半导体控温控湿技术的说法,混淆了产品和技术两个概念。购买和使用产品并不会完全了解其中的技术秘密,如可口可乐、微软的Windows系统等技术秘密并不为人所知。
施军达:本人与瑞尔公司没有聘用、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者。我国专利法使用先申请原则,本人享有先申请权。专利法允许发明人将发明创造作为技术秘密自己保密而不申请专利,但是,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由发明人自己承担,不应要求他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我国专利法采取先申请原则,本人根据专利法第九条享有先申请权,即使瑞尔公司研究了同样的发明创造,也要执行该条款,如果不先申请,不能合法享有专利权。本人200710071453.3半导体控温控湿器与被上诉人200710169856.1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受理申请号不一致,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某律所律师:离职或退休的雇员一般在单位长期从事某项工作,受到单位的培训和教育,他们在离职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因此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意在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包括原岗位)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如果与其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或所接受的任务有关,则该项发明创造应是原单位可以合理预见和期待的职务发明。
【法官回应】
合法持有专利申请材料的主体具有专利申请权
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半导体控温控湿器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瑞尔公司、李开基还是施军达所有?本案中,法院确立了“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的主体必须是专利申请材料的合法持有者”的审判原则,为解决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指导。
专利申请权纠纷是专利纠纷的一种形式,与专利权纠纷容易混淆。专利权是由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所享有的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在我国,专利权依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权是专利申请的资格。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之后、授予专利权以前,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专利权纠纷则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该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的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发生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之后、授予专利权以前,而专利权权属纠纷发生在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其围绕的是专利权这一实体权利。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确认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专利申请权主体与专利权主体的区别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主体与专利权主体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专利申请权主体可以是专利权人本身,也可以是专利权人委托的他人。而专利权人则只能是发明人本身。若对专利申请权权属或者专利权权属持有异议,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庭审中,施军达的代理人对有关半导体控温控湿器专利申请的设计思路、工作研发团队、研发起止时间等信息,表示并不清楚,同时认为没有必要向法庭陈述或在庭后补充陈述。
而瑞尔公司举证证明被告李开基在施军达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已具有详细技术方案,且李开基本人是与该专利申请有技术关联的空气水分子冷凝器的发明人,其主持研发的使用半导体控温控湿技术的电子智能药箱,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相比之下,李开基是本案讼争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发明人的可能性更大。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实际研发人是李开基而非施军达。
李开基在完成上述研发工作后,给“余姚的施总”写了电子邮件,称已将上述发明创造的技术资料传给“施总”,并提出专利申请的意见及方法,同时要求以“施总”或其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不要以李开基本人的名义申请等,表明李开基有将上述研发成果泄露给他人并由他人申请发明专利的意图。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施军达即李开基电子邮件中所涉的“余姚的施总”,以及其从李开基处获得了瑞尔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技术的事实。
据此,法院认定,施军达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来源于李开基的上述发明创造。
2.专利申请权主体对合法持有申请材料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专利权依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权是专利申请的资格。虽然专利法未明文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时应一并证明申请材料的合法来源,但其作为一项默示义务,是不言自明的。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本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可见专利法鼓励的是发明创造,保护的是合法的专利权利。作为专利权取得的必经程序,专利申请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要表现为专利申请主体必须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即专利申请人应为发明创造人或合法取得申请权利的其他申请人。施军达要获取专利权,除了要通过国家专利主管部门的审查,还要证明其是合法的专利申请权人。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性审查认为,施军达在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瑞尔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相似。由此,专利申请权发生争议,两专利申请人均有义务证明其专利申请资料的合法来源。瑞尔公司提供了空气水分子冷凝器发明专利证书、电子智能药箱发明专利书、(2009)琼崖证字第1493号、第1494号、第1495号公证书、购销合同、与李开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其持有相关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已完成其举证责任。
施军达同样应举证证明其申请材料的合法来源,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完成其负担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施军达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属于单位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属于单位。
虽然,李开基于2008年2月与瑞尔公司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但是瑞尔公司一开始就是基于李开基是空气水分子冷凝器的发明人而聘用他,令其在公司承担与空气水分子冷凝器相关的电子智能药箱及半导体控温控湿器技术的研发工作。
专利法为了保护单位因长期投入所应当期待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鼓励发明人的积极性,努力在单位和其雇员之间寻求平衡,规定雇员在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有关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该项规定的本意在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包括原岗位)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如果与其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或所接受的任务有关,则该项发明创造应是原单位可以合理预见和期待的职务发明。据此可以认定半导体控温控湿器是李开基为完成瑞尔公司的任务并使用瑞尔公司物资技术条件研发出来的职务发明创造,半导体控温控湿器专利申请权利应当属于瑞尔公司。
综上,半导体控温控湿器是职务发明创造,李开基对此没有专利申请权,也没有专利权。施军达无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该专利申请材料,因此也不具有专利申请权。(作者 胡娜 李戈 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