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申请
发明专利虽然已经过专利的实质审查,通常专利权的稳定性较高;但若能进行高水平的专利检索,仍然能无效发明专利,反败为胜。本案原告用本案的发明专利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被告慕名找到本所,进行本所专利检索人员的严密搜索,成功地搜索到1982公开的日本实用新案专利(证据9:昭57-174287公开日为1982年11月2日)与本案发明专利基本相同,据此提出无效请求,已将该发明专利无效,不仅避免百万元以上的经济赔偿,还可以继续大量生产!现将专利复审委决定原文转布如下: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33条;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区别之处为常规技术手段,同时该区别之处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所给出的技术教导下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实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无效请求人 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 王大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 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双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 尤云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 郑友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浙江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橡胶履带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98110611.0,申请日为199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橡胶履带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用整根钢丝在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上缠绕出两匝钢丝帘线,将每匝钢丝帘线两头焊在相邻的钢丝上,再将其取出套入中间模具,在按要求放好橡胶板和芯金后,利用中间模具两端的张紧装置将钢丝帘线绷紧形成一定的预紧力,再按要求在下模具和中间模具钢丝帘线上放好橡胶板,最后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复位,松开张紧装置,转动橡胶履带使已成型部分脱离中间模具,未成型部分移上中间模具,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再进行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复位,就是一付完整的橡胶履带;平移出中间模具,松开张紧装置就可将胶履带取出套入预成型工作台,移走中间模具后,就可从预成型工作台取出橡胶履带。”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和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不具备专利法第33条、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橡胶工业手册》修订版第五分册复印件共10页,出版日期为1990年12月;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92200612.1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92200613.x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两者制造方法基本相同,所不同的仅仅是绳的材质和模具结构;(2)本专利已被证据2、3所公开,故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由于在未成型的环形钢丝帘线上未放好橡胶板和芯金,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时,仅有钢丝帘线不可能制成一付完整的橡胶履带,故缺少必要特征;(4)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其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2年11月11日又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4:一份产品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
证据6:工程橡胶履带系列产品简介复印件;
证据7:新产品证书复印件;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复印件;
证据9: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昭57-174287复印件,公开日为1982年11月2日;
证据10:证据9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已被证据9充分地公开了,故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请求人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和2002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本专利与证据1~3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论述。被请求人认为:(1)无论将证据1-3单独评价本专利,还是将其组合起来评价,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2)作为一个完整的工作循环,必然要包括已经描述过的放置橡胶板和芯金等步骤,不必再赘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特征;(3)经修改的权利要求未超出原专利文件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2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定于2003年2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2年11月11日提交的新的证据转送给了被请求人,并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4-7,并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另一理由,认为权利要求没有记载钢丝帘线在绕制好后如何从呈悬臂结构的预制台上取出而又不使其松散的步骤。被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每匝”解释为“一根钢丝缠绕多圈”的含意。被请求人认为,在绕制钢丝帘线时有多种将其加以固定的方式,这属于常识技术,权利要求中未记载该步骤,但并不影响其整个技术方案的实施,故本专利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审议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9相比不具有创造性。被请求人认为,证据8中的签章与其原件中的签字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有质疑;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质疑,并且证据9中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中间模具”技术特征,本专利中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靠拢,而证据9中则使用上下模具,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将经橡胶膜加以固定的多圈钢丝帘线的样品当庭进行了演示。
口头审理之后,被请求人于2003年2月28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3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告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经查证,请求人于2002年11月1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即证据4-10)因其提交日超出无效请求日一个月,不符合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证据不予考虑。
2003年4月24日,上述请求人就本专利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不具备专利法第33条、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昭57-174287复印件,公开日为1982年11月2日,同证据9;
证据12:证据11的中文译文,同证据10;
证据1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ZL92200612.1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同证据2。
2003年7月16日,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与证据11-13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1未公开本专利的“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而且证据11中的金属模与本专利的上、中、下组合模其功能与结构均不同。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将两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修改超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其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橡胶履带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用整根钢丝在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上缠绕出两匝钢丝帘线,再将其取出套入中间模具,在按要求放好橡胶板和芯金后,利用中间模具两端的张紧装置将钢丝帘线绷紧形成一定的预紧力,再按要求在下模具和中间模具钢丝帘线上放好橡胶板,最后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回复原位,松开张紧装置,转动橡胶履带使已成型部分脱离中间模具,未成型部分移上中间模具,重复先前步骤,就是一副完整的橡胶履带;平移出中间模具,松开张紧装置就可将橡胶履带取出套入预成型工作台,移走中间模具后,就可从预成型工作台取出橡胶履带。”
在实审程序中,被请求人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请求人认为,在原权利要求书的第1页第8行为“……未成型部分移上中间模具,重复先前步骤,就是一副完整的橡胶履带……”,但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对此修改成:“……未成型部分移上中间模具,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再进行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复位,就是一付完整的橡胶履带;……”,其修改超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是将原权利要求中的“重复先前步骤”描述成“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再进行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复位”,由于该步骤在权利要求的前述步骤中已经描述过,在此只是重复前述步骤而已,并且就本专利的工艺步骤而言,是必然要重复该步骤的。其并未增加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未记载的新的技术特征,其修改未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中“……未成型部分移上中间模具,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再进行硫化成型……”的描述,未提及在环形钢丝帘线上放好橡胶板和芯金,故不可能制成一副完整的橡胶履带;(2)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钢丝帘线在绕制好后如何从呈悬臂结构的预制台上取出而又不使其松散的步骤,当取下钢丝帘线时,因每圈钢丝帘线本身的弹性恢复力,其必然要散乱成一团,导致无法将其整齐地套入中间模具上去。对于理由(1),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此未提及“在环形钢丝帘线上放好橡胶板和芯金”,但由于橡胶履带在模具中是分段制成的,而在其前述步骤中已经描述了“在环形钢丝帘线上放好橡胶板和芯金”的步骤,在形成下一段履带时,必然要重复所述步骤,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且是必然的步骤,不会因此而导致不能制成一副完整的橡胶履带。对于理由(2),被请求人认为,各相邻钢丝之间如何固定、防止其散乱,属于公知的、成熟的现有技术,是履带制造业技术人员在绕制帘线时自然采取或联想的技术措施,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可以省略描述该公知公用的步骤,并不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施。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中已披露了对钢丝帘线加以固定以防止其散乱的技术措施和步骤。此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也公开了“贴胶帆布、绕绳、贴胶片”的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1中已公开了对钢丝帘线加以固定以防止其散乱的技术(参见其证据12中文译文第3页第3段),并且在证据1(为技术手册)中也披露了相关的技术(参见该证据的第239-240页)。由此可知,对钢丝帘线加以固定以防止其散乱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范畴。由于权利要求1中所缺少的该工艺步骤已经在现有技术中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予以实施,因此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综上,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认定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证据1,故合议组在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2、3、11、1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核实了其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其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2是证据11的中文译文,它们均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鉴于证据2和证据13为同一证据,故合议组选择证据2来进行评述。
4、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涉及一种摩擦式橡胶履带,其中披露了与本专利相关的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7行,附图1、2):沿着带体的圆周缠绕纵向钢丝绳,钢丝绳两头与相邻一圈钢丝绳用夹板、螺栓、螺母固定在一起,使其构成封闭型。
证据3涉及一种制造橡胶履带的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7行):该装置由硫化机构和成型机构组成,硫化机构是一种颚式硫化成型机,在下热板两侧有冷却挡板;成型机构主要由两对半开合式辊筒组成,其中一对辊筒为驱动辊筒,另一对辊筒为调距辊筒,辊筒可以整体移动,由双螺杆伸缩机构带动。
证据11涉及一种制造橡胶履带的方法和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中文译文证据12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第4页,附图5、8、9):a.首先在成形模12上卷上橡胶板垫(即橡胶膜)13a后,将抗张力筋6a的一端固定,呈螺旋状地进行缠绕,在呈螺旋状的抗张力筋6a即抗张力芯体6上面卷上橡胶板垫13b,在橡胶板垫13b上用压包辊14滚压以使所述芯体6完全包在橡胶板垫13a、13b之间,然后脱模;b.将所述无接头抗张力芯体6约1/4圈长度的两条相对放入硫化金属模中,将构成本体2和牵引突缘3的橡胶材料以及增强构件4进行组合硫化,与此同时,将抗张力芯体6的金属模外的部分用张紧装置19施以张紧力加以张紧,以防止抗张力芯体6在金属模内外散乱;c.对剩余长度的抗张力芯体6接着进行硫化,其方法同前述步骤。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1中未明确披露松开张紧装置取出橡胶履带的步骤,但这属于必然要进行的步骤。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1是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证据11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将每匝钢丝帘线两头焊在相邻的钢丝上、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平移出中间模具、将橡胶履带取出套入预成型工作台,移走中间模具”。而证据2、3也未公开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之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11具有新颖性。
鉴于被请求人于2003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明确说明本专利也是按照证据11的措施和步骤来解决钢丝帘线绕制后的脱模及防散乱问题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也包括证据11中的步骤a。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在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上缠绕钢丝,而证据11中是在成形模上缠绕钢丝;(2)本专利中具有“将每匝钢丝帘线两头焊在相邻的钢丝上”的步骤,而证据11中没有该步骤;(3)本专利使用上、中、下模具,且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证据11中未具体说明模具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4)本专利具有“取出橡胶履带”的步骤,即,“平移出中间模具,松开张紧装置就可将胶履带取出套入预成型工作台,移走中间模具后,就可从预成型工作台取出橡胶履带”,证据11中对此未明确说明。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与证据11的成形模其目的都是为了缠绕钢丝并且又要将其取出(脱模),如果不是悬臂结构的话,就无法将钢丝缠绕、取出。因此,本专利的这种结构设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请参见证据2,披露了“钢丝绳两头与相邻一圈钢丝绳用夹板、螺栓、螺母固定在一起”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其相比,两者固定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焊接,而证据2采用螺栓、螺母固定。对此,合议组认为,焊接以及螺栓、螺母连接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固定、连接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自行加以选择的固定、连接方式,本专利在证据2的技术启示下选择焊接,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与证据11中的模具设置而言,都是要将模具合拢以对橡胶履带进行硫化成型,其目的和效果均相同,模具的设置以及选择何种运动方式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困难。对于区别(4),虽然证据11中未明确披露“取出橡胶履带”的步骤,但这是必然的、且容易想到的步骤,属于常规技术范畴。本专利与证据11的技术领域相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相同的,即,都是使橡胶履带中的钢丝受力均匀,增强橡胶履带的抗拉强度和刚性,提高其耐久性。由此可见,在证据11和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下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所述证据相比,缺乏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81106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5-17 21:40:10
杭诚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