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西北流村东。
法定代表人尚勤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致善,男,汉族,1939年2月10日出生,新乡市平原专利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4号楼3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大兴西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伟敏,男,汉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翟佑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泰山区36号楼2单元501室。
原审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乡西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相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前进镇前进9组。
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致善、王文祥,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伟敏、翟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拓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3月1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与曙光公司签订了《“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载明许可实施专利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申请号为ZL03112809.2、申请日为2003年2月2日、专利申请权人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上述三人保证未就该专利技术自己进行实施和许可第三方实施,在专利授权后有效期内维持其专利权有效性,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如专利被宣告无效,合同终止,退还相应许可费;如发生专利被仿冒、假冒等侵害行为,曙光公司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实施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总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后续改进的权利分享、不可抗力和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在最后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专利授权后该合同自动转为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2003年4月24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向曙光公司开具了收取发明专利实施许可费(发明专利申请号ZL03112809.2)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4年9月10日,国知局在其针对发明专利申请号为ZL03112809.2的专利申请所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在其限定部分对本发明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压缩弹簧,压缩弹簧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静电极上”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朱福奶等三人于2005年1月18日向国知局出具意见陈述书,称从权利要求书中删去权利要求4。2006年3月8日国知局颁发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号为ZL03112809.2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共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l的内容为:1、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在现在技术中,为减少绕线式三相异步电动机的启动电流,并保持基本恒定的启动转矩,一般均采取串入电阻的方式进行启动,如安装固定电阻,由于电阻是有限级数调节,切换时会产生冲击电流和转矩;如安装频敏电阻,因串入转子回路的电阻是感性的,降低了电机的启动转矩的启动时的功率因数,不能应用于球磨机、抽油机、皮带运输机等高启动转矩场合。同时,其成本较高,质量较重,限制了它的应用范围。而现有的电动机液态软启动器,虽然其串入的电阻阻值可连续调节,但需要配有专用的启动控制装置,不仅结构复杂,成本较高,还不能完全根据电动机实际转速调整串入的电阻阻值,难以达到最佳启动过程控制。本发明的目的在于为克服现有启动装置的不足而提供一种不但结构简单、成本较低、串入电阻阻值连续可调,无需另配专用启动装置,且可根据电动机实际转速自动接入阻值适当的电阻并具有基本恒定的启动转矩和功率因数的软启动器。上述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B、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C、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D、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E、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F、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G、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2008年12月12日及2009年3月6日,国知局出具了收取上述专利年费、补缴年费及滞纳金收据。
全新公司在中国软启动网网站(网址www.rqdw.com)发布了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广告及产品信息。
2009年2月23日,马国奶、屠永平在拓福公司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看,其技术方案特征为:a、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b、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c、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d、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滑动地安装在其上;e、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压缩弹簧;f、压缩弹簧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g、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
另查明,全新公司与拓福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产品合作发展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发展协议),约定就包含全新公司生产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在内的若干电气产品,拓福公司取得有效销售权,以其名义独立购销产品,建立帐目,在全新公司给出的销售价格基础上自行制定价位结构等。2008年11月25日,全新公司与拓福公司签订购销“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1台的《工业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6000元。之后,全新公司按约向拓福公司提供了1台“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该“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即为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曙光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录音光盘刻录费40元、打印工本费l元。
据此,曙光公司认为全新公司未经其及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拓福公司作为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由全新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曙光公司诉请判令:全新公司和拓福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涉案“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判令全新公司赔偿曙光公司损失80万元人民币及曙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全新公司和拓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系专利号为ZL03112809.2、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上述三人与曙光公司所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未按照国知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但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全新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经备案尚未生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虽名为“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但其内容为专利申请技术的实施许可及该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转化为专利的实施许可。故该合同在签订时,其性质为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涉及的专利申请技术于2006年3月8日经国知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合同性质的变更及双方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综上所述,全新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系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且因专利申请人未变更,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及未经授权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曙光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全新公司关于曙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进行侵权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比较,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e、f使用压缩弹簧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E、F所述的弹性阻力装置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E、F所描述的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缩弹簧也系一种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属于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项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时,则该专利技术特征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技术特征a—g分别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A—G一一对应相同,已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非是对基本权利要求1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予以限制,故在曙光公司根据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全新公司关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曙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即受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应排除压缩弹簧这一阻力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弹性阻力装置和压缩弹簧只是涉案发明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鉴于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公知,故全新公司关于因压缩弹簧可以组成弹性阻力装置属于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全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曙光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拓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全新公司制造的上述产品,亦侵犯了曙光公司的专利权。
三、责任承担方式。全新公司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曙光公司未举出其所受的损失及全新公司获利的证据,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该专利的运用价值、全新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曙光公司的经济损失。虽然曙光公司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进行赔偿,但鉴于曙光公司主张的许可合同系由包括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专利权人与曙光公司所订立,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宜直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曙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录音光盘刻录费40元、打印工本费1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曙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全新公司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特定生产模具,故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拓福公司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但拓福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的1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曙光公司未举证证明拓福公司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拓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全新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l2809.2号发明专利权、专利使用权前或在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拓福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12809.2号发明专利权、专利使用权前或在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三、全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曙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曙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1元;四、驳回曙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曙光公司负担100元,全新公司负担10000元,拓福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全新公司以原判在程序主体及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对此案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位自然人,而不是曙光公司。尽管曙光公司与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签订了许可合同,但该许可合同没有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也没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曙光公司,原判将既不是经过合法登记而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也不是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的曙光公司,确定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已明确删去了包含压缩弹簧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4,那么已被依法删除的这一技术方案就不应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将压缩弹簧这一特征从权利要求l的弹性阻力装置的上位概念中排除。然而,原判却将申请人明确在修改意见中放弃的压缩弹簧这一特征划定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以所谓“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非是对基本权利要求1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予以限制”为由,认定全新公司构成侵权错误。且压缩弹簧这一技术方案为早在2000年3月8日已被98222698.5号专利所公开的公知技术,原判认定全新公司侵权显然也是错误的。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原判没有理由将申请人明确放弃,且这一已公开的公知技术包含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曙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2003年3月1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与曙光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属真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本专利授权后该合同自动转为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在涉案发明专利于2006年3月8日被授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曙光公司依法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且该合同没有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曙光公司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发明专利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其结构包括弹簧。该弹性阻力装置采用的是上位概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出其下位概念是压缩弹簧。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所完全覆盖。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没有对独立权利要求l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且与禁止反悔原则无关。故原判认定全新公司侵权正确。3、全新公司适用公知技术抗辨是完全错误的。众所周知,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公知的抗辩,而不是只针对其中的一个或某几个技术特征。在本案中,弹性阻力装置和压缩弹簧只是涉案发明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故全新公司以压缩弹簧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是完全错误的。
二审中,全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1月13日,全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意见,以证明全新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2.2010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全新公司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1月18日正式受理了全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曙光公司对全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曙光公司对全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的文件,即行政审查程序中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民事专利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曙光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全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曙光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其一,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三人与曙光公司所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未按照国知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即“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进行备案登记,但该规定仅是国知局为管理需要作出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进行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生效,故全新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经备案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虽名为“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但其内容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实施许可,即该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转化为专利实施许可。故该合同在签订时,其性质为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当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3月8日经国知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合同性质的变更及双方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综上所述,曙光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受保护,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新公司提出曙光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全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其一,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中,全新公司认可除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压缩弹簧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以外,两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而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缩弹簧也系一种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显然也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其属于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当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时,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二,全新公司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已明确删去了包含压缩弹簧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4,那么已被依法删除的这一技术方案就不应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虽然该专利申请人在权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了包含压缩弹簧这一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4,但独立权利要求1已包含弹性阻力装置(其属于压缩弹簧的上位概念)在内的更大保护范围,故在曙光公司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全新公司关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全新公司提出压缩弹簧这一技术方案为早在2000年3月8日已被98222698.5号专利所公开的公知技术。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压缩弹簧,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鉴于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属于一项公知技术的情况,故全新公司关于因压缩弹簧属于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全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曙光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正确。
二审诉讼中,全新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以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有了结论后再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予专利权前已经过了实质审查,相对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稳定性更强,故对全新公司提出请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全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2100元由全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吉